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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收集使用职工信息不得逾越红线
来源:劳动午报    作者:颜东岳    发表时间:2025-09-26 18:28:47
摘要:我所在公司为便于日后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擅自使用我已公开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个人信息,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了一家子公司。直到近日,我才得知这件事情的真相。
  读者咨询:

  我所在公司为便于日后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擅自使用我已公开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个人信息,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了一家子公司。直到近日,我才得知这件事情的真相。请问:公司之举是否侵权?

  法官解答:

  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你的个人信息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1)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分别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1)取得个人的同意;(2)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1)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2)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3)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本案中,公司使用你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属于你的个人信息,其目的是为了便于日后逃避相应法律责任进行工商注册,而非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需,且该注册损害了你的合法权益即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加之你事先对此一无所知,说明公司未作告知,这种做法显然构成对你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来源:《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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