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退休后,劳动权益如何保障?
来源:
作者:程文华
发表时间:2025-04-09 17:21:06
摘要:目前,我国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年轻力壮的劳动力逐年减少,劳动力人口老龄化不可避免。然而,劳动者退休后,再就业、工伤认定等劳动权益常常得不到保障。
目前,我国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年轻力壮的劳动力逐年减少,劳动力人口老龄化不可避免。然而,劳动者退休后,再就业、工伤认定等劳动权益常常得不到保障。这一问题亟待引起重视。下面我们通过三个案例及解析,帮助退休劳动者在维权时掌握主动权。
办理退休后能否到其他同类型企业继续工作?
案例:
林先生在一家室内装饰材料生产企业的技术部门工作,今年即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邻市的另一家室内装饰材料生产企业与林先生所在的企业大同小异,两家企业一直处于竞争状态。当邻市的这家企业知道林先生即将退休,便向他抛出了橄榄枝,准备聘请林先生从事技术顾问工作。林先生现在就职的企业知道这件事情后,随即找他谈话,明确予以禁止,表示决不允许。
那么,林先生退休后,是否可以到其他同类型的企业从事与现在企业相同的工作?
解析:
本案中,林先生所在的企业之所以不允许林先生退休后到另外一家企业工作,无非是涉及商业秘密问题,担心林先生泄漏本企业的技术信息,将本企业的技术成果应用于另外的企业,使本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对不得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三)项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林先生所在的企业的工作性质来看,林先生掌握了企业相应专业技术,如果林先生与企业签有在一定时期内保守相应技术秘密的协议,那么,林先生退休后在协议期内就不能应聘到另外企业从事与所在的企业进行相同性质的工作,并使用企业的技术为另外企业生产相同的产品。
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如果林先生只是凭多年的工作经验,熟练地掌握了企业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也没有与企业签有保守技术秘密的协议。那么,在退休后就可以应聘到另外企业继续发挥余热。
超龄农民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案例:
柳先生家住农村,一直在城里打工,今年虽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却仍然在一家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两个月前,因为木工房的电锯防护装置脱落,左眼被电锯飞起的木块击伤,导致完全失明。而当柳先生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时,却因公司没有给柳先生等人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取有关工伤待遇。于是,柳先生要求公司担责,但公司一再拒绝,理由是柳先生尽管仍在公司打工,但却是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不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自然也就不能构成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那么,像柳先生这样的超龄农民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解析:
超龄农民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当按其工伤处理,因为超龄农民工照样可以作为参加工伤保险的主体。
劳动者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劳动报酬的自然人。自然人要成为劳动者,须具备主体资格,即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既然农民工是到企业参加劳动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应报酬,就是法定意义的劳动者,属于企业的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家建筑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为作为属于本企业职工的柳先生办理工伤手续,缴纳保险费用,已经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另外,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对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这家建筑公司以柳先生“是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不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为由,拒绝柳先生享受工伤待遇,于法无据。鉴于此,柳先生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按其工伤处理。
这家建筑公司既然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就要承担相应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退休返聘者被撞伤,是否需赔误工费?
案例:
去年初,赵先生按照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但由于他所从事的工作无人接替,退休后被单位返聘,单位按照返聘协议每月向他支付一定的返聘报酬。1个月前的一天早晨,赵先生在上班过马路时,被一辆轻型货车撞伤,当场昏迷,经医院救治后脱离危险。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轻型货车驾驶员负全责。最近几天,当赵先生与轻型货车驾驶员协商赔偿时,在误工费上产生了分歧。轻型货车驾驶员认为赵先生已经退休,正在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费之说。当赵先生向他说明自己退休之后的返聘情况时,轻型货车驾驶员仍然强调退休就等于丧失工作能力,即使受伤之后退休费也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坚决拒绝误工费的赔偿。
那么,像赵先生这种情况受到伤害后,是否应当要求肇事人赔偿误工费?
解析: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中,误工费所强调的是“受害人实际收入的减少,”并没有已经退休与正式在职之说。这也就是说,无论是已经退休还是正式在职,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会存在误工费。
本案中,赵先生在退休后返聘于原来工作单位,并按照返聘协议获取相应的报酬,而他被轻型货车撞伤后入院治疗,停止了返聘后的正常工作,在此就难以获得报酬。对于不能正常工作这部分报酬的减少,轻型货车驾驶员应当给予经济赔偿,也就是需要向赵先生支付误工费。
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在相关法律中是有着明确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所述,赵先生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撞伤自己的轻型货车驾驶员主张误工费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