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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时企业不作为,劳动者应该怎么办?
来源:    作者:潘家永    发表时间:2025-03-14 18:00:24
摘要:2024年3月1日,孙先生持录用通知书等材料到某机电公司办理入职手续,随后双方订立了一份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岗位等内容。转眼间,该份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但不知什么原因,公司既不说终止也不提续签的事。孙先生心想,究竟是公司忘记了这回事,还是故意的呢?孙先生不知如何是好,就默默地继续上班。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日,孙先生持录用通知书等材料到某机电公司办理入职手续,随后双方订立了一份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岗位等内容。转眼间,该份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但不知什么原因,公司既不说终止也不提续签的事。孙先生心想,究竟是公司忘记了这回事,还是故意的呢?孙先生不知如何是好,就默默地继续上班。

  眼看半个月过去了,可公司那边还没有动静。此时,孙先生内心十分纠结,既想主动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又怕因此提醒了公司而被终止劳动合同。困惑之中的孙先生想弄明白以下问题:一是此种情形下相关劳动权益是否有保障?二是能否索要2倍工资?三是如果公司辞退他能否获得经济补偿?四是如果随时提出辞职,自己是否要承担诸如赔偿之类的责任?

  法律分析

  一、相关劳动权益有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孙先生继续在该公司上班的情况下,虽然双方之间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相关劳动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应当按原条件(即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执行,包括工作时间、地点、岗位、工资、奖金、社保、福利待遇等。但这里的“原条件”不包括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在内,即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终止事实劳动关系。

  二、继续用工期间,用人单位有责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即使未办理终止手续,其效力也自动取消。因此,用人单位在继续用工的情况下,负有与劳动者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关于“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仅仅是解决双方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的问题,而不意味着劳动合同自动续签,更不是说可以免除用人单位应负的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不作为,则要承担相应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1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孙先生可以继续维持上班的现状。在此期间,如果公司仍然未与孙先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孙先生每上1个月班,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当月的2倍工资。在孙先生继续上班已满1年时,如果公司仍未与其订立书面合同,则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拟视双方存在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应当立即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孙先生此时可以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

  三、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在继续用工期间,用人单位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除有权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外,还有权索要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将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享有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关系终止权向后作顺延处理。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继续用工期间,虽然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应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情形。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孙先生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上班期间,公司若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则应当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补偿年限包括原固定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

  四、劳动者随时走人时无需承担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如果劳动者离职时未遵守30日“通知期”,就属于违法,因该违法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就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而继续用工的情况来说,劳动者随时走人,即使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一般也无权要求劳动者赔偿。因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无论哪一方提出立即终止劳动关系,都属于合法行为。

  不过,劳动者在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无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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