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户侵权,电商平台要连带担责吗?
来源:
作者:廖坤凤
发表时间:2025-02-21 17:53:58
摘要:随着消费方式的转变,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在电商平台购物,电商行业蓬勃发展,但电商平台上的商品良莠不齐,甚至存在卖“假货”的情形。
随着消费方式的转变,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在电商平台购物,电商行业蓬勃发展,但电商平台上的商品良莠不齐,甚至存在卖“假货”的情形。当入驻商家在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电商平台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呢?近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相关案件,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利,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原告甲公司对其创作的某儿童动画作品中的相关动漫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一系列推广后,该作品在相关市场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甲公司调查,发现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店铺,销售使用有涉案作品形象的商品。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害了甲公司的著作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丙公司作为该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为商家提供网络服务,未尽到审查、核实、监管义务,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将乙公司、丙公司诉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销售使用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人物形象,侵害了甲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丙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责任问题。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利,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本案中,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入驻的商家实施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在起诉前并未通知丙公司,而丙公司在获悉本案诉讼后已及时断开被诉侵权链接,丙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故甲公司关于丙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案给大家敲响了警钟。对于电商平台而言,入驻的商家数量庞大,上架的商品更是海量,电商平台一般会在商家入驻前与商家签订相关协议,这就提醒商家不得在经营过程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对于商家入驻后上架售卖的商品只进行简单的、格式化的审核,难以进行实质审查。“正品”商家发现被侵权时,可即时通知电商平台,电商平台接到通知、知悉侵权事实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构成帮助侵权行为。若电商平台事先明知或者应知商家所链接、销售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即使在“正品”商家通知后断开链接,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原告甲公司对其创作的某儿童动画作品中的相关动漫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一系列推广后,该作品在相关市场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甲公司调查,发现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店铺,销售使用有涉案作品形象的商品。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害了甲公司的著作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丙公司作为该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为商家提供网络服务,未尽到审查、核实、监管义务,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将乙公司、丙公司诉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销售使用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人物形象,侵害了甲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丙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责任问题。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利,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本案中,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入驻的商家实施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在起诉前并未通知丙公司,而丙公司在获悉本案诉讼后已及时断开被诉侵权链接,丙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故甲公司关于丙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案给大家敲响了警钟。对于电商平台而言,入驻的商家数量庞大,上架的商品更是海量,电商平台一般会在商家入驻前与商家签订相关协议,这就提醒商家不得在经营过程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对于商家入驻后上架售卖的商品只进行简单的、格式化的审核,难以进行实质审查。“正品”商家发现被侵权时,可即时通知电商平台,电商平台接到通知、知悉侵权事实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构成帮助侵权行为。若电商平台事先明知或者应知商家所链接、销售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即使在“正品”商家通知后断开链接,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