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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老板“跑路”导致维权受阻,可在劳动合同中加上哪些内容?
来源:劳动午报    作者:颜梅生    发表时间:2025-02-17 17:50:31
摘要:我们一行5人准备应聘李某开办的超市,但考虑到个体工商户李某系外地人,担心李某日后“跑路”。如果李某去向不明,导致我们的权利受损时,即使我们提起诉讼,也因法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出现维权受阻。
  读者咨询:

  我们一行5人准备应聘李某开办的超市,但考虑到个体工商户李某系外地人,担心李某日后“跑路”。如果李某去向不明,导致我们的权利受损时,即使我们提起诉讼,也因法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出现维权受阻。请问有什么办法防止这种现象发生?

  法官解答:

  为防止所担心的后果,读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加上诉讼文书送达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确认为送达地址。”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与之对应,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就送达地址有着明确约定,即使一方日后下落不明,另一方也可以依据该送达地址提起诉讼,法院按该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即使其没有签收、被退回等,都可以视为送达,据而直接作出缺席判决。

  这对于劳动合同也不例外,如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加上:双方确认的用人单位的送达地址为××××,因以上地址不准确、以上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相关人员下落不明等,导致诉讼法律文书被用人单位拒绝签收、没有签收的,应自行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为送达之日。

  (来源:《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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