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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卖自制“特效风痛丸”?法院:获刑领罚+公开道歉
来源:    作者:庞萍    发表时间:2025-02-07 18:18:19
摘要:药品安全关乎民众生命健康,任何危害药品安全的行为都不可容忍。近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性质恶劣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对非法生产、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予以有力打击,切实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药品安全关乎民众生命健康,任何危害药品安全的行为都不可容忍。近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性质恶劣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对非法生产、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予以有力打击,切实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自2019年起,黄某在钦州市某市场经营“黄某山草药”药店。然而,在未获取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他私自制作“特效风痛丸”,并以每粒6元的价格对外售卖。2021年至2023年间,黄某频繁向张某、徐某、梁某旭、王某德等人出售该药丸,销售金额累计达2.45万元。202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其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特效风痛丸”565粒。经专业机构检验,药丸中含有“吡罗昔康”“醋酸地塞米松”成分,且被市场监管机构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未获批准药品。

  公诉机关以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涉嫌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向钦北区法院提起公诉,同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又以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钦北区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食品药品的管理规定,在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制作含有吡罗昔康、醋酸地塞米松成份的“特效风痛丸”药丸销售给他人服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黄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自愿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从轻处罚。黄某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黄某在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的行为,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最终,钦北区法院作出判决:黄某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扣押的未销售药丸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黄某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15万元惩罚性赔偿金。

  【法律分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以提起。如刑事案件已审结,则应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但有时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本案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黄某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就其涉案违法行为公开赔礼道歉。黄某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药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个体权益,更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开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针对的是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目的在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公共秩序,增强公众对药品安全的信心。同时,起诉人请求判令黄某,按照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价款人民币2.45万元的十倍以下,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5万元。这一诉求基于对药品安全的高度重视,以及对违法行为的严厉惩处原则。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不仅是对违法者的经济制裁手段,更是一种警示,能有效防止类似危害公众健康的行为再次发生,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药品市场秩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黄某在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制作并销售“特效风痛丸”,经认定该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符合此条规定,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所以应按照该条款相应规定对其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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