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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涉足顺风车服务后遇事故,保险公司能拒赔吗?
来源:    作者:庞萍    发表时间:2024-12-16 20:11:40
摘要:私家车涉足顺风车服务出险后,保险人依据“顺风车即营运”为由拒赔是否合理?近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钦北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此类问题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并支持了车主的部分请求。
  私家车涉足顺风车服务出险后,保险人依据“顺风车即营运”为由拒赔是否合理?近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钦北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此类问题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并支持了车主的部分请求。

  2023年12月25日,方某购置了一辆新能源汽车,主要用途为家庭自用,并于当天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其中新能源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33万元,保险有效期为一年。然而,在次年的2月28日,方某与司机梁某在路上不幸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方某承担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次要责任。

  方某因车辆损坏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方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某网络平台顺风车订单,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理赔。保险公司依据的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即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24年9月27日,方某提交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其涉案车辆换前杠等维修费用合计为3.6937万元。方某主张这些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方某因此将保险公司起诉至钦北区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新能源汽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其机动车维修费4.3125万元。

  钦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须严格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在本案中,方某已在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损商业险,依据合同约定,若车辆因意外事故遭受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方面辩称,方某在此次行程中改变了涉案车辆的家用性质,转而从事顺风车营运活动,根据合同约定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然而,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方某的微信中存在多个顺风车群和拼车群的信息,却未能直接证明涉案车辆是否实际参与了顺风车或拼车业务。此外,尽管事故当天顺风平台显示了多个订单记录,但这些订单均因超时而被系统自动取消。值得注意的是,事故发生时车内除车主方某外,还有两名乘客,方某称是家人,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是顺风车乘客,但对此并无确凿证据。因此,从当前证据来看,这些记录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实方某确实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故保险公司需自行承担因举证不足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保险公司还提出抗辩,称方某未能提供维修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明材料来证实车辆的维修情况。然而,对于方某提交的《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发表质证意见。因此,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确认方某提交的结算单上所列明的维修费用为真实有效。综上所述,方某的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换前杠等维修费用共计3.6937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至于方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方某已履行了投保义务,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履行赔偿义务。然而,保险公司在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方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下,试图免除赔偿责任,这与民法典所倡导的诚信原则和全面履行义务的要求不符。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维护了方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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