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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骑手送餐时发生事故 平台公司与保险公司谁担责?
来源:    作者:庞萍    发表时间:2024-11-15 18:19:27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平台经济的不断发展,外卖小哥、网约车司机等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已成为城市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平台经济的不断发展,外卖小哥、网约车司机等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已成为城市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现如今,许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不仅享有职业伤害保障,还额外投保了商业意外保险,以期在面临职业风险时获得更全面的保障。然而,当这些从业人员遭遇职业伤害时,他们是否能享受双重保障呢?近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类似的案件,钦州籍外卖小哥利某在送餐途中遭遇车祸受伤,虽然交警认定他负全责,但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最终还是被判支付给他6万元的伤残赔偿金。

  【案例

  利某在广东东莞从事外卖骑手工作,由外卖公司为其在广东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骑手意外险。该保险单规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费每天自动从利某的佣金中扣缴。在保险期内,利某在送餐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尽管利某已依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但保险单中却约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考虑到在籍贯地的诉讼费较低,利某便将外卖公司和保险公司诉至钦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6万元,并请求外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钦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利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利某在工作期间遭遇意外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明确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声称已向投保人(外卖公司)进行了告知,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且保费是通过自动扣缴方式购买的。保险公司提供的邮件截图无法充分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庭后提供的情况说明也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法院经过严格审查后认为,保险人除了提供保单和条款外,还需要证明其已用显著方式标示了免责条款,并提供了投保流程、声明、确认记录以及解说音频或视频等证据,以确保投保人无法跳过阅读且必须确认。本案中,保险是通过线上方式购买的,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因此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法院未采纳保险公司关于利某符合特别约定不予赔付的抗辩。利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请求按保险限额的10%赔偿6万元,这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外卖公司并非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赔偿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认定外卖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利某支付赔偿款6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利某作为外卖配送员,属于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根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新业态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时,应享受相应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利某在送餐途中遭遇车祸导致伤残,符合新业态人员职业伤害赔偿的条件,因此他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了保险合同,但未能充分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然而,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因此其免责条款对利某不具有约束力。利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请求按保险限额的10%赔偿6万元,这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保险并不矛盾。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在受到职业伤害时,既有权申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也有权根据投保的商业保险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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