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美术作品,构成侵权!
来源:
作者:廖坤凤
发表时间:2024-11-04 18:28:59
摘要:随着网络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线上购物,与此同时,不少网店为了吸引更多消费者、获取利益,在宣传页面上随意使用他人图片,侵害了他人的权益。
随着网络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线上购物,与此同时,不少网店为了吸引更多消费者、获取利益,在宣传页面上随意使用他人图片,侵害了他人的权益。近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件。
原告某文化公司系某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经版权局审核后予以登记,原告将该作品使用在手机壳上,并在电子平台上售卖。后原告发现被告黄某未经许可擅自在电子平台开设的网店上售卖带有涉案作品的手机壳。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某辩称,涉案手机壳早已下架,该产品仅售卖了1件,且系被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恶意购买。原告下单后,被告才联系厂家生产,此前被告的销售记录为0,此后也不再生产及销售过该手机壳。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被告仅销售出1件涉案手机壳,在扣除生产成本、邮费后,被告获利不到1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经当庭比对,涉案手机壳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某作品在动物拟人化形态、表情、配色、图案构成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将与该作品基本一致的图案印刷在手机壳上进行公开销售,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因被告侵害了原告对该作品的著作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举证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覃塘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该作品的知名度、类型、创作难易程度、被诉侵权手机壳销售量,以及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等实际情况,最终判决被告黄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案涉作品著作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一千余元。
【法官评析】
网店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应当树立起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审慎审查售卖的商品,从合法渠道采购商品并保留好相应的进货合同、发票等证据,切勿有“搭便车”的侥幸心理,避免影响店铺的正常经营,使自己陷入诉讼风险,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某文化公司系某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经版权局审核后予以登记,原告将该作品使用在手机壳上,并在电子平台上售卖。后原告发现被告黄某未经许可擅自在电子平台开设的网店上售卖带有涉案作品的手机壳。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某辩称,涉案手机壳早已下架,该产品仅售卖了1件,且系被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恶意购买。原告下单后,被告才联系厂家生产,此前被告的销售记录为0,此后也不再生产及销售过该手机壳。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被告仅销售出1件涉案手机壳,在扣除生产成本、邮费后,被告获利不到1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经当庭比对,涉案手机壳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某作品在动物拟人化形态、表情、配色、图案构成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将与该作品基本一致的图案印刷在手机壳上进行公开销售,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因被告侵害了原告对该作品的著作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举证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覃塘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该作品的知名度、类型、创作难易程度、被诉侵权手机壳销售量,以及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等实际情况,最终判决被告黄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案涉作品著作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一千余元。
【法官评析】
网店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应当树立起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审慎审查售卖的商品,从合法渠道采购商品并保留好相应的进货合同、发票等证据,切勿有“搭便车”的侥幸心理,避免影响店铺的正常经营,使自己陷入诉讼风险,造成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