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离职后,还可否要求复职?
来源:
作者:潘家永
发表时间:2024-07-16 17:51:40
摘要: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在提交辞职申请后不久就感到后悔,遂要求撤回辞职申请;有的劳动者在自行辞职或者被解雇后,因出现了某种特定情形,比如被欺骗辞职、离职后发现怀孕或患有职业病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在提交辞职申请后不久就感到后悔,遂要求撤回辞职申请;有的劳动者在自行辞职或者被解雇后,因出现了某种特定情形,比如被欺骗辞职、离职后发现怀孕或患有职业病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那么,劳动者能否如愿以偿呢?以下4个案例分别对相关疑问作出了详细的阐释。
单位收到辞职通知后,员工无权请求撤回
案例:
林某于2023年7月3日向某银行提交辞职申请,鉴于银行未及时答复,林某又于2023年7月12日向银行提交“撤回辞职申请的申请”,银行则明确告知不接受其撤回辞职的申请并确认离职日期为2023年8月2日。2023年8月3日,林某拒绝办理离职手续,要求继续上班,双方遂发生争议。银行认为,林某于2023年7月3日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30日后即2023年8月2日合法解除。林某则认为:自己提交辞职申请后,在银行尚未批准的情况下,于30日内申请撤回,其单方解除行为未能生效,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林某先后申请劳动仲裁和起诉,结果其请求未获得劳动仲裁委和法院的支持。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赋予了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种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劳动者无权反悔。
至于“提前30日”则是劳动者形成权实现后的附随义务,即需要承担30日继续履职的附随义务,但这一要求并不影响形成权的特质。
本案中,银行于2023年7月3日收到林某的辞职申请后,无需审批,即发生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林某于30日之内申请撤回离职申请并不影响其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所以,林某的认识是错误的,其请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员工离职后患上职业病,复职请求应支持
案例:
周某是一名从事玉石雕刻的匠人,因为其会设计、手艺好,在一家玉器厂颇受老板器重。周某为了多挣些钱,也在加班加点工作。但该玉器厂对车间采取的除尘措施并不到位,周某在干了一年后便提交了辞职通知。离职时,玉器厂并未安排周某做离职体检,周某也因为当时身体并无不适没做过多计较。岂料,时隔半年,周某被诊断为尘肺病并住院治疗。周某找到玉器厂老板,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待遇。老板则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周某无奈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其请求。
点评: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据此,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与未进行离岗体检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玉器厂在未安排周某进行离岗体检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应当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向周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解雇后发现怀孕,劳动关系可以恢复
案例:
杨女士是某公司的员工,最近几个月来经常乏力头昏,为此好几次请病假。时间一长,公司认为杨女士不能胜任一线工作,就把她调到了辅助性岗位。但杨女士身体状况并未好转,又请了几次假。最后,公司以杨女士经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与她解除了劳动合同。杨女士被辞退一周后到医院检查身体,被告知已怀孕6周。杨女士得知该情况后,考虑到自己目前状况去找工作比较难,于是回去找公司领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公司不同意。
点评:
我国法律对“三期”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处于“三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是不得依据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医疗期届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经济性裁员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除非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错情形,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杨女士并非是自动离职,而是被解雇的,这不同于双方协商一致解约的情形。尽管公司在解雇杨女士时并不知道她已怀孕,但是在作出解雇决定之前杨女士已怀孕属于客观事实,因此,公司的解雇行为仍然要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的约束。由于公司解雇杨女士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解雇决定无效,故应当恢复与杨女士的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待遇。
单位收到辞职通知后,员工无权请求撤回
案例:
林某于2023年7月3日向某银行提交辞职申请,鉴于银行未及时答复,林某又于2023年7月12日向银行提交“撤回辞职申请的申请”,银行则明确告知不接受其撤回辞职的申请并确认离职日期为2023年8月2日。2023年8月3日,林某拒绝办理离职手续,要求继续上班,双方遂发生争议。银行认为,林某于2023年7月3日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30日后即2023年8月2日合法解除。林某则认为:自己提交辞职申请后,在银行尚未批准的情况下,于30日内申请撤回,其单方解除行为未能生效,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林某先后申请劳动仲裁和起诉,结果其请求未获得劳动仲裁委和法院的支持。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赋予了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种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劳动者无权反悔。
至于“提前30日”则是劳动者形成权实现后的附随义务,即需要承担30日继续履职的附随义务,但这一要求并不影响形成权的特质。
本案中,银行于2023年7月3日收到林某的辞职申请后,无需审批,即发生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林某于30日之内申请撤回离职申请并不影响其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所以,林某的认识是错误的,其请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员工离职后患上职业病,复职请求应支持
案例:
周某是一名从事玉石雕刻的匠人,因为其会设计、手艺好,在一家玉器厂颇受老板器重。周某为了多挣些钱,也在加班加点工作。但该玉器厂对车间采取的除尘措施并不到位,周某在干了一年后便提交了辞职通知。离职时,玉器厂并未安排周某做离职体检,周某也因为当时身体并无不适没做过多计较。岂料,时隔半年,周某被诊断为尘肺病并住院治疗。周某找到玉器厂老板,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待遇。老板则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周某无奈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其请求。
点评: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据此,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与未进行离岗体检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玉器厂在未安排周某进行离岗体检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应当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向周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解雇后发现怀孕,劳动关系可以恢复
案例:
杨女士是某公司的员工,最近几个月来经常乏力头昏,为此好几次请病假。时间一长,公司认为杨女士不能胜任一线工作,就把她调到了辅助性岗位。但杨女士身体状况并未好转,又请了几次假。最后,公司以杨女士经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与她解除了劳动合同。杨女士被辞退一周后到医院检查身体,被告知已怀孕6周。杨女士得知该情况后,考虑到自己目前状况去找工作比较难,于是回去找公司领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公司不同意。
点评:
我国法律对“三期”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处于“三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是不得依据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医疗期届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经济性裁员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除非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错情形,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杨女士并非是自动离职,而是被解雇的,这不同于双方协商一致解约的情形。尽管公司在解雇杨女士时并不知道她已怀孕,但是在作出解雇决定之前杨女士已怀孕属于客观事实,因此,公司的解雇行为仍然要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的约束。由于公司解雇杨女士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解雇决定无效,故应当恢复与杨女士的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