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车辆发生事故 交强险可以拒赔吗?
来源:
作者:潘家永
发表时间:2024-07-08 18:18:35
摘要:我名下有一汽车起重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特种设备责任保险。
读者提问:
我名下有一汽车起重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我雇佣赵某某驾驶该汽车起重机在石场起吊大型石料,夏某某为负责石料装载的工人,他在扶着吊起的石料准备装车时,固定石料的绑带突然滑落,石料砸到夏某某身上,致其受伤。经鉴定,夏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可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交强险责任,其理由是,该起事故发生在非公共通行道路,是在作业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属于安全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请问,保险公司的理由能够成立吗?
律师解答:
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主要理由包括:
一是交强险属于法定强制责任险种,是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购买的,其作用就是充分保障被侵权的第三方能够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
二是起重的特种车辆绝大多数时间都处于道路以外的施工作业状态,而非处于道路行驶状态,在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是大概率事件,保险公司对此是明确清楚的,而且,特种车辆交强险的保费也比普通机动车要高得多。如果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而将施工作业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之外,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和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也使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失去实际意义。
三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这里的“使用”一词应当比“驾驶”一词的外延广,可包含驾驶、作业等车辆的多种运行状态。
四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在给有关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后的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内容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综上所述,对于夏某某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名下有一汽车起重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我雇佣赵某某驾驶该汽车起重机在石场起吊大型石料,夏某某为负责石料装载的工人,他在扶着吊起的石料准备装车时,固定石料的绑带突然滑落,石料砸到夏某某身上,致其受伤。经鉴定,夏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可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交强险责任,其理由是,该起事故发生在非公共通行道路,是在作业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属于安全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请问,保险公司的理由能够成立吗?
律师解答:
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主要理由包括:
一是交强险属于法定强制责任险种,是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购买的,其作用就是充分保障被侵权的第三方能够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
二是起重的特种车辆绝大多数时间都处于道路以外的施工作业状态,而非处于道路行驶状态,在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是大概率事件,保险公司对此是明确清楚的,而且,特种车辆交强险的保费也比普通机动车要高得多。如果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而将施工作业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之外,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和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也使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失去实际意义。
三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这里的“使用”一词应当比“驾驶”一词的外延广,可包含驾驶、作业等车辆的多种运行状态。
四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在给有关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后的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内容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综上所述,对于夏某某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