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下班路上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可以申报工伤?
【案例】
徐师傅在一家公司打工。今年4月的一天下班后,他正在往家走,突然有一辆小型轿车因躲避迎面飞驰而来的摩托车冲向人行道,将徐师傅撞倒在地,并从右腿轧压过去,致使右腿高位截肢。前几天,徐师傅的家人找到公司要求申报工伤。公司却告知徐师傅的家人,公司虽然对徐师傅的遭遇表示同情,也将力所能及地给予照顾和帮助,但徐师傅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是因为工作所受到的伤害,所以不能申报工伤。
那么,徐师傅在下班路上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可以申报工伤?
【解析】
公司的答复是与法律精神相违背的,徐师傅在下班后沿着回家的路线往家行走受到伤害,是可以申报工伤的。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包括三大要素:一是致害事故属各类法定的交通事故;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在劳动者上下班途中;三是劳动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非主要责任。
为了使《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条款更具操作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中,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理解和适用作出特别规定:“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二、该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其中,‘交通事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三、‘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徐师傅是在下班后,“沿着回家的路线往家走”而发生交通事故,是属于比较典型的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责任也不应当由徐师傅承担,是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徐师傅可以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工伤。至于公司所说的不是在工作时间、不是在工作场所、不是因为工作而受到伤害,是不能成立的,也不影响对工伤的申报和认定。如果公司继续加以拒绝,徐师傅可以申请劳动部门进行裁定,要求公司按有关规定执行。
在工伤案件中,有关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伤害要求认定工伤的案件并不鲜见,也往往会发生一些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多是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我们看到,虽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中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解释,“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但“合理”一词表达的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事实描述,其固然为认定机构的认定行为划定了大致界限,但要使认定结论具备客观性以符合社会通常的正义理念,仍需确立更具操作性的认定标准。
尽管我们无法穷尽列举“合理”,却可以尝试通过辨明“不合理”,即查找是否存在足以阻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存在,来正确地进行工伤认定。例如,劳动者严重偏离上下班途中的行为,下班后向离家相反的方向行走,到家后又外出,或在回家途中前往第三地办理私事等,就超越了“合理”的范围,则不能申报和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受到意外伤害是否应当认定工伤?
【案例】
陈先生已经参加工作20多年了,今年3月份,被公司派往外地的另外一家企业援助一个项目,公司专门为他在宾馆订了房间。万万没想到,半个月后的一天晚上,宾馆突然失火,陈先生在被迫跳楼逃生时摔伤,经送往医院检查发现脚部和胳膊骨折,并有轻微脑震荡。陈先生受伤后,多次找到公司要求认定工伤,公司开始时态度模糊不作表态,之后便告知陈先生,因陈先生是在休息时间受伤的,与工作无关,不予认定工伤。
那么,陈先生因工外出期间受到意外伤害,是否可以认定工伤?
【解析】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五)项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陈先生是因工外出,并且是在公司指定的房间休息时因为发生意外火灾而受到伤害的,并没有触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所不得认定工伤三种情形的任何一种,所以公司应当对陈先生给予工伤认定。
在这一案件中,公司对陈先生之所以不予认定工伤,其焦点在于“是在休息时间受伤的,与工作无关”。这一点也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所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情形有以下三个事实要件:一是有伤害结果的发生;二是时间系因工外出期间;三是原因系工作。对于前两个要件,公司已经予以承认,关键是在对第三个要件的理解上出现了偏差。
但我们知道,由于工作外出期间的工作是具有特殊性的,在考虑到因工外出的工作场所的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也就是说,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权利保障法,在法律条文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应当对权利人作出更为有利的理解。
陈先生可以继续向公司主张工伤权利,如果公司坚持不予认定,可以申请劳动部门予以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他人转包工程施工中受伤,谁来承担工伤责任?
【案例】
楚师傅今年到某建筑工地当瓦工,在工作中因脚手架倒塌,他和3名工友从高空坠落,均受重伤。包工头胡某正好从此路过,被倒塌的脚手架击中头部,抢救无效死亡。楚师傅住院后经诊断为右腿严重骨折,3条胸肋断裂。最近,楚师傅的治疗及办理工伤遇到了麻烦。楚师傅的家人去找建筑公司,公司领导说这个项目已经承包出去了,公司与楚师傅无劳动关系,并拿出承包施工协议书作为证据。楚师傅的家人去找承包人赵某,而赵某也推托说已经将这个项目转包给胡某,但胡某已经在事故中身亡。
原来这个建筑工地是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一个药厂,因工程量大,施工时间紧,建筑公司便将其中的这栋附属楼授权委托给赵某负责施工,并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而赵某为了图省事,在抽取一定费用后转手包给了胡某。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楚师傅的医疗费用应该由谁负责?工伤责任应该由谁承担?
【解析】
在建筑施工中发生事故,楚师傅及工友的身体受到伤害,包工头胡某还因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令人遗憾,更令人悲痛。
至于谁应当承担楚师傅的医疗费用和由谁承担工伤责任,来看一看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他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这一案件中,建筑公司将总体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赵某,而赵某又转包给了胡某,无论是赵某还是胡某,均系自然人,无承包工程资质,无用工主体资格。建筑公司与赵某所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书只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应当成为建筑公司推卸事故责任的依据。
按照有关规定,楚师傅等人与建筑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建筑公司是难以否认的。既然楚师傅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发生事故后的医疗费用自然应当由建筑公司负责,工伤责任也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有些企业因多种原因,在收取一定费用后非法转包工程项目、出借营业证照、允许他人挂靠本企业、对外承揽承包各种工程,并以其企业名义成立名目繁多的经营部等问题时有发生。而许多劳动者只求有工作做即可,不问东家是谁,不签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劳动报酬、工伤等争议,才想起去找用工单位,因而增加许多维权成本,有的甚至放弃了权益。违法承包或发包,无论对企业还是劳动者都是十分有害的。对此,不但要引起劳动者的高度警惕,作为企业更要引以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