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工时制的劳动者可以主张加班费?
来源:
作者:潘家永
发表时间:2024-05-09 19:09:56
摘要:领导不走你也不能走,经常在晚上开会、培训,休息日也被安排参加各种会议或培训……这些情形是否能算作加班及领取加班费,往往与工作时间制度密切相关。
领导不走你也不能走,经常在晚上开会、培训,休息日也被安排参加各种会议或培训……这些情形是否能算作加班及领取加班费,往往与工作时间制度密切相关。所以,劳动者在主张加班待遇时,首先要弄清楚用人单位对自己适用的是何种工时制度。
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有权领取加班费
案例:
张某于2022年6月入职某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月工资1.2万元。张某自入职以来,在公司的安排下,均存在正常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点加班的情况。张某想知道其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具体标准是什么?
说法:
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或约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对劳动者而言,加班费是一种补偿,因为其付出了额外的劳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公司对张某实行的是标准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张某根据公司的安排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支付加班费。
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加班费标准有所不同
案例:
李女士于2022年3月到某旅游公司当导游,所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条款,其中关于工作时间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女士入职1年多来,平均每天工作时间均在8小时以上,法定节假日基本上是带团在外。那么,李女士能否请求公司支付给加班费?
说法: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属于非标准工时制的一种,是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就是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时间,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其中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旅游公司对李女士适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其中,对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李女士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二是对于剔除法定节假日后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仍超过总法定标准时间的,超过部分应按照不低于李女士日工资标准的150%支付。
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原则上无加班费
案例:
汪先生于2021年1月1日入职某公司,专门为公司大领导开车。最近,公司与汪先生解除了劳动合同,在结算相关待遇时,汪先生认为自己经常要等候领导到很晚,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也经常要开车接送领导,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可公司则表示,由于对汪先生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无加班费一说。那么,公司的说法正确吗?
说法: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没有固定工作时间限制,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的特殊工作时间制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同样应当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及其标准,同时指出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该规定。就是说,对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在保证其休息休假权利的基础上,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自然也就原则上不适用加班费制度。因此,该公司对汪先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如果是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过的,那么汪先生就无权要求支付加班费。如果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则应当按标准工作时间对待,公司应当依法向汪先生支付加班费。
计件工时制劳动者加班虽已多拿报酬,也可另行索要加班费
案例:
某公司实行计件工时制,但由于产品订单不均匀,生产任务时紧时松,在任务紧的时候,公司就安排部分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甚至要求职工利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一些加班员工认为公司应当发给相应的加班费,可公司表示:大家加班完成的产品件数增多,公司已按完成的产品件数支付了工资,已经多劳多得,不可能再另行支付加班费。那么,公司的说法对吗?
说法:
该公司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计件工资与加班费是不同的概念。计件工资是指根据劳动者完成的合格产品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位计算和支付的工资,即用一定时间内的劳动成果来计算的工资。而加班费则包含着劳动所得和休假损失补偿的成分。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显然,实行计件工时制的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同样应当按规定支付给加班费。
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有权领取加班费
案例:
张某于2022年6月入职某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月工资1.2万元。张某自入职以来,在公司的安排下,均存在正常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点加班的情况。张某想知道其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具体标准是什么?
说法:
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或约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对劳动者而言,加班费是一种补偿,因为其付出了额外的劳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公司对张某实行的是标准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张某根据公司的安排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支付加班费。
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加班费标准有所不同
案例:
李女士于2022年3月到某旅游公司当导游,所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条款,其中关于工作时间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女士入职1年多来,平均每天工作时间均在8小时以上,法定节假日基本上是带团在外。那么,李女士能否请求公司支付给加班费?
说法: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属于非标准工时制的一种,是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就是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时间,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其中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旅游公司对李女士适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其中,对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李女士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二是对于剔除法定节假日后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仍超过总法定标准时间的,超过部分应按照不低于李女士日工资标准的150%支付。
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原则上无加班费
案例:
汪先生于2021年1月1日入职某公司,专门为公司大领导开车。最近,公司与汪先生解除了劳动合同,在结算相关待遇时,汪先生认为自己经常要等候领导到很晚,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也经常要开车接送领导,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可公司则表示,由于对汪先生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无加班费一说。那么,公司的说法正确吗?
说法: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没有固定工作时间限制,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的特殊工作时间制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同样应当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及其标准,同时指出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该规定。就是说,对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在保证其休息休假权利的基础上,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自然也就原则上不适用加班费制度。因此,该公司对汪先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如果是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过的,那么汪先生就无权要求支付加班费。如果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则应当按标准工作时间对待,公司应当依法向汪先生支付加班费。
计件工时制劳动者加班虽已多拿报酬,也可另行索要加班费
案例:
某公司实行计件工时制,但由于产品订单不均匀,生产任务时紧时松,在任务紧的时候,公司就安排部分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甚至要求职工利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一些加班员工认为公司应当发给相应的加班费,可公司表示:大家加班完成的产品件数增多,公司已按完成的产品件数支付了工资,已经多劳多得,不可能再另行支付加班费。那么,公司的说法对吗?
说法:
该公司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计件工资与加班费是不同的概念。计件工资是指根据劳动者完成的合格产品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位计算和支付的工资,即用一定时间内的劳动成果来计算的工资。而加班费则包含着劳动所得和休假损失补偿的成分。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显然,实行计件工时制的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同样应当按规定支付给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