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违法转包,发生工伤事故谁担责?
来源:
作者:张兆利
发表时间:2024-05-07 18:44:53
摘要: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现实中,建筑施工领域因为工程量大,有的建筑企业在承包大型项目后,往往会将工程层层转包给相关公司或个人负责具体施工。而劳动者受雇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一旦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他们还能得到应有的赔偿吗?以下案例及分析说明,工伤的认定并不当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者可以要求用工单位承担主体责任。
案情回放:
2023年2月,某建筑公司中标一路桥建设项目后,又将部分设备系统安装工程转包给包工头任某,任某又聘用老王等人进入工地施工。在一次高空作业时,老王不慎从钢架上坠落受伤,经送医被诊断为右侧第四、五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伤愈后,老王找到建筑公司负责人要求落实工伤待遇,可对方给予明确拒绝,理由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建议老王去找给他发工资的任某索要赔偿。后经他人指点,老王直接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受理后经审查认定老王为工伤,由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而建筑公司则认为,老王系任某雇佣的务工人员,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发放等均由任某负责,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老王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庭审过程:
庭审中,原告建筑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上述规定表明,目前申请工伤认定均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实质性法律依据。
被告人社局答辩时认为,原告虽然与老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应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该规定,被告人社局不能以劳动者和建筑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在程序上就把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拒之门外,否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保障。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建筑公司与老王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但根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权益保障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现原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现实中,人社部门认定职工工伤通常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
除了《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均规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业务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应具备两个法律要件:一是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二是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用工单位就应承担伤亡者的工伤保险责任。至于伤亡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则不加过问。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任某实际施工,该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转包。而任某聘用的劳动者即老王在施工中不慎摔伤,故该公司应依法承担老王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老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需要明确的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因建筑公司并未为老王交纳工伤保险,故其与工伤相关的上述费用应当由该公司予以支付。
案情回放:
2023年2月,某建筑公司中标一路桥建设项目后,又将部分设备系统安装工程转包给包工头任某,任某又聘用老王等人进入工地施工。在一次高空作业时,老王不慎从钢架上坠落受伤,经送医被诊断为右侧第四、五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伤愈后,老王找到建筑公司负责人要求落实工伤待遇,可对方给予明确拒绝,理由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建议老王去找给他发工资的任某索要赔偿。后经他人指点,老王直接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受理后经审查认定老王为工伤,由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而建筑公司则认为,老王系任某雇佣的务工人员,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发放等均由任某负责,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老王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庭审过程:
庭审中,原告建筑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上述规定表明,目前申请工伤认定均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实质性法律依据。
被告人社局答辩时认为,原告虽然与老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应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该规定,被告人社局不能以劳动者和建筑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在程序上就把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拒之门外,否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保障。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建筑公司与老王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但根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权益保障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现原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现实中,人社部门认定职工工伤通常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
除了《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均规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业务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应具备两个法律要件:一是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二是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用工单位就应承担伤亡者的工伤保险责任。至于伤亡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则不加过问。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任某实际施工,该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转包。而任某聘用的劳动者即老王在施工中不慎摔伤,故该公司应依法承担老王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老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需要明确的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因建筑公司并未为老王交纳工伤保险,故其与工伤相关的上述费用应当由该公司予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