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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与订金一字之差 法律效力大相径庭
来源:    作者:庞萍    发表时间:2024-04-25 18:28:04
摘要:在日常生活的诸多交易场景中,定金与订金这两个词汇频繁出现,它们在字面上似乎相似,但实际上却蕴含着不同的法律意义和经济责任。
  在日常生活的诸多交易场景中,定金与订金这两个词汇频繁出现,它们在字面上似乎相似,但实际上却蕴含着不同的法律意义和经济责任。那么,定金和订金究竟有何区别?近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便审结了一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法院最终认定该案件中的款项为订金,判令被告全额退款。

  案件简介:

  周某在网上看到了林某发布的一则房源信息,价格适中,位置也不错。他心动了,决定联系林某看房。看房的那天,周某对房子非常满意。林某也看出了周某的诚意,便主动提出以4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周某觉得价格合适,便同意了。接着,两人又对税款、房款支付、房屋交付等细节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他们谈得很投机,几乎达成了一致意见。然而,在最后关头,林某突然要求周某支付房屋买卖定金。周某觉得虽然双方已经谈妥了价格和细节,但还没有正式签订合同,便跟林某商量,想把这笔钱定义为订金,而不是定金。林某同意了周某的提议。随后,周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0元给林某,并在转账说明中注明用于购钦北某小区4栋201房订金。林某也通过微信向周某发送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周某购买该小区4栋201房订金5000元。

  然而,好景不长,周某因为一些其他原因,决定不再购买这套房。他通过微信告诉林某自己的决定,并要求退还购房订金5000元。林某觉得自己已经为这次交易付出了很多努力,现在周某突然变卦,让她感到非常失望。她认为,由于周某的原因造成了她的租金损失4800元,这笔钱不应该退还,即使要退款,也只能退200元。

  周某觉得自己之前已经跟林某商量好了,这笔钱是订金而不是定金,且自己也没有违约,只是因为一些不可抗力的原因才改变了主意,故要求林某全额退还购房订金5000元。因协商不成,周某将林某告至钦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双倍偿还房订金1万元(要求林某退还订金5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记录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就钦北某小区4栋201房转让价格、税款、房款支付、房屋交付等事项达成了合意,双方之间形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关于案涉5000元是订金还是定金的问题。所谓定金,是指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订立、生效或履行等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是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定金的履行规则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如果因给付定金一方原因导致不能履行时,其已交付定金是不予返还的,如果因为接受定金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则应双倍返还已收定金。而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一般视为交付的预付款。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如原告购房不成的,则被告需全额退回案涉款项,即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给被告并没有担保合同成立的意思,据此,应认定案涉款项不是定金,而是订金。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案涉款项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案涉款项是订金,属于预付款,原、被告最终未能达成购房协议,被告应退还预收的款项,且双方也约定了如达不成购房协议的,则案涉款项应退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预交的5000元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达不成购房协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因被告原因造成其损失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出因原告原因导致其租金损失4800元应予扣减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购房订金5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不久前,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林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购房订金5000元,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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