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免纠纷,立遗嘱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
来源:
作者:潘家永
发表时间:2024-04-10 17:46:15
摘要:近年来,遗产继承纠纷频发。为避免隐遗产继承纠纷造成亲属关系淡漠,甚至对簿公堂的局面,在遗产继承上,该如何避免纠纷?在订立遗嘱时,又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近年来,遗产继承纠纷频发。为避免隐遗产继承纠纷造成亲属关系淡漠,甚至对簿公堂的局面,在遗产继承上,该如何避免纠纷?在订立遗嘱时,又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案例简介
李某某与魏某甲共生有二子,即李某乾、李某坤。李某某于2015年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魏某甲于2019年立下遗嘱,内容为:“我居住在201号,是一套三居室的住房;在我百年以后,住房归两个儿子使用,李某乾使用东侧两间住房及相对应的院子;李某坤使用西侧一间住房及对应的院子……;立证人魏某甲,证明人李某坤、魏某乙(系魏某甲的弟弟)。”魏某甲于2023年7月2日去世后,李某乾主张对魏某甲所留房屋应当按上述遗嘱来分割,而李某坤对此不认可,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该遗嘱上虽有遗嘱人魏某甲亲笔签名,但内容是由李某乾代为书写的,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虽然有李某坤、魏某乙作为见证人亲笔签名,但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故该遗嘱亦不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最终,法院未认可该遗嘱的效力,魏某甲所留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由李某乾、李某坤进行分割。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遗嘱、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七种有名遗嘱,并对每种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了明确。本案涉及的是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问题。由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订立简便易行,故实践中多采用这两种遗嘱,但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否则所立的遗嘱就无效。本案所涉的遗嘱并不是遗嘱人魏某甲本人亲笔书写的,故不能认定为自书遗嘱。由于李某坤既作为继承人又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该遗嘱也不具有代书遗嘱的效力。
律师提醒
为避免“身后事”变成“麻烦事”,老年人立遗嘱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订立遗嘱宜早不宜迟。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是首要条件,必须确保自己在订立遗嘱时处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即一定要在自己清醒时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二是尽量使用法律术语,遗嘱中用语和表述内容应清晰明确,避免歧义。包括:遗嘱的名称应以“遗嘱”“遗赠”为宜,避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应当使用“继承”一词,避免使用“处理”“给”“归”等模糊表达;遗嘱中应明确表明由谁继承,所写姓名须是官方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完整姓名;遗嘱所处分的财产须指向明确,具有可识别性;如果继承人有配偶的话,则须明确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是否归其个人所有。
三是要恪守立遗嘱形式要求,以避免因遗嘱形式要件缺乏而导致遗嘱无效。
对于手写遗嘱包括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据此,在自书遗嘱时,必须确保遗嘱的全部内容是遗嘱人亲笔书写完成,不能以盖章或捺手印的方式代替签名,应尽量做到在遗嘱每页下方空白处均签名和写上日期。为防止日后在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产生争议,以及对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又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认定签字的真实性,最好通过录音录像、邀请见证人等方式辅助佐证。请人代书遗嘱时,除按上述要求操作外,应正确选任见证人。因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均系手写,故应做到字迹清楚、无涂改;若有涂改,需在涂改处签注姓名和日期。
订立其他种类的遗嘱,也要按规矩办。对于打印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但没有规定应当由谁打印。因此,不论是立遗嘱人打印还是见证人打印的,最好在遗嘱末尾标注打印人的身份。采用录音录像立遗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除此之外,还应显示完整的立遗嘱过程和遗嘱内容,并注意原始载体的保存。对于口头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仅限于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使用。如果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没有死亡并且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之前所立的口头遗嘱归于无效。采用公证遗嘱的,遗嘱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并亲自办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公证。
四是遗嘱见证人选任很重要。见证人是受遗嘱人的委托,协助证明遗嘱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的第三人。根据规定,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均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应正确选择见证人,尽量选择律师、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等作为见证人。同时要求见证人应确保在同一时间、同一空间全过程见证。
五是慎用夫妻共同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尚无明确规定,易引发争议和矛盾。因此,夫妻就共同财产立遗嘱时,最好采用各自份额各自书的方式。如确需订立共同遗嘱时,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各种有名遗嘱的形式要件外,一定要确保遗嘱内容属于夫妻双方作出的共同意思,并对后去世一方的变更、撤销遗嘱的权限、范围进行明确约定。
六是应充分考虑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选任可靠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制度具有确保遗产的安全完整和及时公平分配,并保护其他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优势,遗产管理人能够有效清点、保全遗产,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可以有效解决在继承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矛盾和争端。一旦发生争议,遗产管理人还能够避免因为纠纷导致的财产无人管理或被争议一方强行占用等客观问题。
案例简介
李某某与魏某甲共生有二子,即李某乾、李某坤。李某某于2015年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魏某甲于2019年立下遗嘱,内容为:“我居住在201号,是一套三居室的住房;在我百年以后,住房归两个儿子使用,李某乾使用东侧两间住房及相对应的院子;李某坤使用西侧一间住房及对应的院子……;立证人魏某甲,证明人李某坤、魏某乙(系魏某甲的弟弟)。”魏某甲于2023年7月2日去世后,李某乾主张对魏某甲所留房屋应当按上述遗嘱来分割,而李某坤对此不认可,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该遗嘱上虽有遗嘱人魏某甲亲笔签名,但内容是由李某乾代为书写的,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虽然有李某坤、魏某乙作为见证人亲笔签名,但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故该遗嘱亦不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最终,法院未认可该遗嘱的效力,魏某甲所留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由李某乾、李某坤进行分割。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遗嘱、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七种有名遗嘱,并对每种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了明确。本案涉及的是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问题。由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订立简便易行,故实践中多采用这两种遗嘱,但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否则所立的遗嘱就无效。本案所涉的遗嘱并不是遗嘱人魏某甲本人亲笔书写的,故不能认定为自书遗嘱。由于李某坤既作为继承人又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该遗嘱也不具有代书遗嘱的效力。
律师提醒
为避免“身后事”变成“麻烦事”,老年人立遗嘱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订立遗嘱宜早不宜迟。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是首要条件,必须确保自己在订立遗嘱时处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即一定要在自己清醒时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二是尽量使用法律术语,遗嘱中用语和表述内容应清晰明确,避免歧义。包括:遗嘱的名称应以“遗嘱”“遗赠”为宜,避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应当使用“继承”一词,避免使用“处理”“给”“归”等模糊表达;遗嘱中应明确表明由谁继承,所写姓名须是官方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完整姓名;遗嘱所处分的财产须指向明确,具有可识别性;如果继承人有配偶的话,则须明确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是否归其个人所有。
三是要恪守立遗嘱形式要求,以避免因遗嘱形式要件缺乏而导致遗嘱无效。
对于手写遗嘱包括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据此,在自书遗嘱时,必须确保遗嘱的全部内容是遗嘱人亲笔书写完成,不能以盖章或捺手印的方式代替签名,应尽量做到在遗嘱每页下方空白处均签名和写上日期。为防止日后在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产生争议,以及对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又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认定签字的真实性,最好通过录音录像、邀请见证人等方式辅助佐证。请人代书遗嘱时,除按上述要求操作外,应正确选任见证人。因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均系手写,故应做到字迹清楚、无涂改;若有涂改,需在涂改处签注姓名和日期。
订立其他种类的遗嘱,也要按规矩办。对于打印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但没有规定应当由谁打印。因此,不论是立遗嘱人打印还是见证人打印的,最好在遗嘱末尾标注打印人的身份。采用录音录像立遗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除此之外,还应显示完整的立遗嘱过程和遗嘱内容,并注意原始载体的保存。对于口头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仅限于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使用。如果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没有死亡并且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之前所立的口头遗嘱归于无效。采用公证遗嘱的,遗嘱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并亲自办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公证。
四是遗嘱见证人选任很重要。见证人是受遗嘱人的委托,协助证明遗嘱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的第三人。根据规定,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均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应正确选择见证人,尽量选择律师、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等作为见证人。同时要求见证人应确保在同一时间、同一空间全过程见证。
五是慎用夫妻共同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尚无明确规定,易引发争议和矛盾。因此,夫妻就共同财产立遗嘱时,最好采用各自份额各自书的方式。如确需订立共同遗嘱时,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各种有名遗嘱的形式要件外,一定要确保遗嘱内容属于夫妻双方作出的共同意思,并对后去世一方的变更、撤销遗嘱的权限、范围进行明确约定。
六是应充分考虑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选任可靠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制度具有确保遗产的安全完整和及时公平分配,并保护其他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优势,遗产管理人能够有效清点、保全遗产,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可以有效解决在继承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矛盾和争端。一旦发生争议,遗产管理人还能够避免因为纠纷导致的财产无人管理或被争议一方强行占用等客观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