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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处理违纪员工时应谨防违法
来源:    作者:潘家永    发表时间:2024-04-01 17:51:18
摘要:企业拥有用工自主权,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员工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等,但在处理时要注意法律的一些特别规定。
  企业拥有用工自主权,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员工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等,但在处理时要注意法律的一些特别规定。否则,很可能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的责任。那么,企业处理违纪员工时,通常会犯哪些错误呢?

  处理时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不合法

  案例:某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当月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迟到或早退,连续旷工二天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2023年11月份,员工周某无故迟到四次,并签字确认迟到事实。2023年12月8日,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向周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周某因不服而申请劳动仲裁。在庭审中,周某提出《员工手册》是公司几个领导研究制定的,并不是经召开相关职工会议讨论通过的,公司据此做出的处理决定违法。由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过程具有合法性,仲裁机构裁决公司与周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要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内容具有合法性,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二是制定程序必须符合民主程序,即规章制度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三是必须经过公示或者已告知劳动者。

  本案中,公司《员工手册》的制定不符合民主程序,公司根据无效的《员工手册》解除周某的劳动合同,无疑构成违法,故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公司与周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针对职工同一违纪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案例:因孟某在工作时辱骂、殴打部门经理,公司认为孟某不服管理,严重违纪,遂依据《员工手册》于2023年11月5日对孟某作出记大过、扣除2个月奖金的处理。2024年2月5日,公司又重翻旧账,以孟某曾殴打经理、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了孟某的劳动合同。孟某认为,公司对他进行重复处理有失公允,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经审理认为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裁决公司向孟某支付赔偿金2.7万元。

  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条确立的是“一事不二罚”原则,它是指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据。该原则虽然是行政法中规定的,但亦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

  本案中,公司对孟某的同一违纪行为先后给予两次处分,显然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鉴于公司解除与孟某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故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公司向孟某支付赔偿金。

  对连续几天未到岗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案例:2023年10月11日,黄某因家中有事向公司请事假5天,可事假期满后一直未返岗。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旷工3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公司不承担相关经济责任”。由于黄某脱岗已达15天,公司于同年11月2日对黄某作出除名的处理。同年11月10日,黄某回到公司要求返岗,被公司以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为由拒绝。黄某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自然终结,遂裁决公司继续履行与黄某的劳动合同。

  说法: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三种,并无“自动离职”的类型。所以,企业对连续几天未到岗的劳动者不能不理不睬,更不能视为“自动离职”或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否则会后患无穷。因为,在企业没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要求返岗,或者以企业擅自除名系违法之举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往往会得到裁审机构的支持。

  因此,在员工未按时返岗的情况下,企业应主动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进行联系,或者邮寄《催告返岗函》等,然后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是经联系得知员工有辞职的意愿,应要求其提交书面辞职通知,并保留聊天或通话记录。二是经联系得知员工未返岗系出于特殊情况,如突发疾病、交通停运等,应让其办理请假、休假、补假手续。三是对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催告期限过后仍未返岗的员工,如果其旷工已符合严重违纪规定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注意完善手续,包括通知工会、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

  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事先通知工会

  案例:王某在一年内先后被公司给予4次记大过处分,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累计3次记大过的,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遂决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且认为王某严重违纪,辞退时无须事先通知工会。王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以公司辞退他时未通知工会、构成违法辞退为由诉请赔偿金。在仲裁机构和法院审理期间,鉴于公司坚持己见,拒不采取将解雇王某的理由通知工会征求意见的弥补措施,裁审机构裁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请。

  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由此可见,企业辞退员工不仅应实体合法,程序也应当合法,如果未事先将辞退理由通知工会,同样系违法。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允许事后补正,即企业只要在劳动仲裁期间或者任何一方向法院起诉前,履行了补正程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就应当认为符合解雇的程序要件,劳动者不能再以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

  本案中,王某严重违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解雇决定,其实体合法,但由于未事先通知工会,违反了程序要件,而且,事后拒绝履行补正程序,无疑应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裁审机构的裁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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