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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用通知书是否能作为劳动合同使用
来源:    作者:潘家永    发表时间:2024-03-22 18:12:57
摘要: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按照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若违反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按照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若违反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并未尽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当劳动者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时,又往往以录用通知书、入职登记表等材料可以代替劳动合同为由进行抗辩,且有可能获得裁审机构的支持。这是为什么呢?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26日,李某灵收到了某机械公司寄来的《员工录用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聘请李某灵担任公司市场运营部经理,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1.6万元,转正后月薪2万元,各种假期、福利待遇等均按国家和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李某灵按照录取通知上约定的日期于9月4日到机械公司报到,正式入职,但机械公司一直未与李某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23年8月4日,李某灵突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从入职的第二个月起至2023年8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0个月双倍工资差额。

  在仲裁庭开庭审理中,机械公司认为其发出的《员工录用通知书》虽然不具有劳动合同名称,但已经载明了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各个条款,而且双方也按该通知书中的约定实际履行,因此,《员工录用通知书》足以代替劳动合同书。仲裁庭经审理,未采纳机械公司的上述辩解,裁决支持了李某灵的仲裁请求。

  机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灵请求机械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不予支持。后李某灵因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李某灵上诉请求,并撤销一审判决。

  法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要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金。

  对于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一审法院先后作出了不同的裁判,原因在于对《员工录用通知书》是否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应当肯定的是,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书是不同的证明材料,这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

  一是内容不同。录用通知书的内容一般包括用人单位同意录用的意愿、岗位或职务、工资福利、报到日期、应准备和提交的证明材料等。而劳动合同的内容法律是有明确要求的。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由此可见,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的内容有重合的地方,主要是工资福利方面,但录用通知书一般不涉及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

  二是所起作用不同。录用通知书是用人单位想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的通知和对劳动者予以录用的证明,也属于要约,劳动关系能否建立还需取决于劳动者是否承诺。也就是说,录用通知书无法体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是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件。因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待员工入职后,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

  三是劳动行政管理要求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另外,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还专门发布了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有些地方还要求对劳动合同进行备案。而国家对录用通知书并无这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那么,录用通知书能否代替劳动合同呢?从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来看,是不可以的。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发出的《员工录用通知书》明确了李某灵的工作岗位、薪资报酬、劳动合同期限,以及各种假期、福利待遇等按国家和公司规定执行等内容,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者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而且双方也按该约定实际履行了。公司虽然没有与李某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灵根据《员工录用通知书》完全可以知晓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因此,可以认定该《员工录用通知书》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公司也就无需向李某灵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录用通知书在具备劳动合同性质的情况下可以当做劳动合同来使用,但这种观点很快就被纠正。试想,如果不是这样的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将被架空。

  当然,用人单位也不能心存侥幸。 虽然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机械公司胜诉了,但在劳动仲裁及二审时该公司就没有这样的“好运气”。因此,用人单位一旦录用员工,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用劳动合同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要因贪图小利而给单位带来法律风险乃至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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