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蒋某为了结婚,给予了女子韦某一笔附条件的赠与费用,总计12万元。然而,由于双方感情破裂,结婚的条件并未实现。韦某是否应退还这笔费用?近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赠与纠纷案,法院认为既然结婚的条件并未实现,韦某应当退还部分费用。
蒋某、韦某双方于201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7年初开始同居,2017年9月14日生育一子,2022年12月28日,后因琐事韦某向蒋某提出了分手并分居,至今双方已彻底分开。2018年8月份,韦某以其名义在南宁市购买房产,首付款为3.53万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2018年9月20日,蒋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韦某转账首付款3.53万元。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自2022年10月止,蒋某每月向韦某支付1400元,共支付了36个月,共计5.04万元。2021年初,蒋某、韦某协商一致后,决定在防城港再购买一套房产,因蒋某资信问题,决定以韦某名义购买房产。为凑齐首付款,双方决定,先由蒋某筹钱转至韦某名下,再由韦某出面签订购房合同。为此,蒋某从2021年8月5日至2022年10月18日,向韦某转账五次共计1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韦某父母因病住院,蒋某代为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4万元。2022年12月6日,蒋某又将1.2万元转至韦某的微信账户中。双方分手后,因协商归还欠款未果,蒋某于2023年8月9日诉至钦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韦某向原告蒋某返还本金25.816万元及利息1.095459万元。
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某给韦某转账行为是一般赠与还是基于结婚目的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分手无法达到结婚目的后,蒋某是否有权要求韦某返还相关款项。
法院认为,在恋爱同居期间,为了日常生活或休闲娱乐而支出的费用,是为了维系和发展感情的必要支出,不能证明系以结婚为条件的支出,双方分手后蒋某不应当主张返还。但以结婚为目的而支出的大额资产系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在结婚条件无法实现时,该赠与行为失效,蒋某有权要求返还。本案中,韦某于2018年8月购买南宁一套房产,蒋某出资3.53万元是以结婚为前提条件的赠与。但蒋某请求撤销该赠与已过除斥期,法院不予支持。关于12万元首付款,蒋某系分五次转账给韦某,最后一笔转账一万元转账说明“12万元首付凑齐”,法院予以认可。蒋某主张还贷5.04万元,转账款中均没有备注用于还房贷,无法区分是否是双方共同生活开支,法院不予认可。关于4万元医疗费,分多次支付且已过除斥期,法院不予认定。关于1.2万元转账款,蒋某主张系韦某盗用,韦某予以否认,与本案赠与无关,不予认定。对蒋某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蒋某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费用为12万元。但结婚条件未成立并非韦某一方原因,双方感情破裂,最终分手,蒋某亦存在过错。同时考虑韦某生育一子的情况,法院对返还金额予以酌减。最后,法院依法酌情判决韦某返还蒋某6万元。
不久前,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蒋某6万元。
法理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中,蒋某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费用为12万元,这构成了赠与合同。然而,结婚条件未成立并非韦某一方原因,双方感情破裂,最终分手。在这种情况下,赠与合同所附的条件并未实现,因此赠与人蒋某有权要求受赠人韦某返还赠与的财产。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到了韦某生育一子的情况,这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旨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认定蒋某亦存在过错,因此在判决返还金额时予以酌减。最终,法院综合考虑了双方的利益和过错程度,依法酌情判决韦某返还蒋某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