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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运路上生意外 维权“锦囊”请查收
来源:    作者:张兆利    发表时间:2024-02-05 19:12:49
摘要:随着春运大幕的开启,学生流、务工流、探亲流、旅游流高位叠加,公路、铁路运输以其安全、快捷等优势成为人们出行的首选。那么,假如旅客在乘车途中产生人身损害纠纷,该如何正确维权呢?

  随着春运大幕的开启,学生流、务工流、探亲流、旅游流高位叠加,公路、铁路运输以其安全、快捷等优势成为人们出行的首选。那么,假如旅客在乘车途中产生人身损害纠纷,该如何正确维权呢?

  遭遇抢劫受伤,承运人担责

  案例:

  邹某乘坐李某驾驶的客车赴省城探亲。途中,两名犯罪嫌疑人在盗窃邹某财物时被其发现并发生厮打。两窃贼用刀将邹某划伤后逼停客车逃逸。经住院治疗,邹某花去医药费等费用近万元。在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邹某将客运公司及该车驾驶员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9万元,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说法:

  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行李运抵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票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车内遭遇抢劫受伤,被告未按客运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且无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了积极有效的救助义务,故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车祸致伤旅客,承运人赔偿

  案例:

  房某乘周某驾驶的中巴车从外地返乡。途中,中巴车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房某等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某与货车司机负同等责任,房某等乘客无事故责任。伤愈后,房某将周某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万元。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据此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即只要不是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不论承运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旅客均有权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车内互殴受伤,责任人各担其责

  案例:

  刘某乘坐列车返乡途中,因就餐泡面汁儿不慎撒到邻座徐某身上而引发双方厮打,乘警和列车长随即对冲突双方予以隔离并展开调查处理。列车到站后,乘务人员又立即将伤者刘某送医应诊。伤愈后,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铁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徐某赔偿原告损失84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虽然刘某凭票乘车与承运人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但在打架事件发生时承运人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与他人发生冲突所致,应按过错归责原则,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遭受徐某侵害的事实成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遇险跳车受伤,构成紧急避险

  案例:

  徐某携家人乘坐长途客车出行途中,因车厢内突然冒起浓烟(事后查明,浓烟是发动机故障导致高温引起),徐某在车未停稳的情况下从后车窗跳出,导致双足粉碎性骨折。伤愈后,徐某起诉要求被告客运公司和驾驶员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则以原告跳车行为属于避险过当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6万元。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此可知,在紧迫危险的前提下,为避免自身或者第三人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在必要限度内采取适当的方式实施避险行为即可构成紧急避险。本案中,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乘客采取的逃生行为显然是合理的、恰当的,故不属于避险过当。

  候车厅滑倒受伤,管理失责须赔偿

  案例:

  10岁的儿童月月跟随母亲陈女士前往火车站搭乘列车。因当天下雨,候车室内屋顶漏水导致地面积水湿滑,月月在候车玩耍时摔倒受伤,构成10级伤残。事后,陈女士以月月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将涉事某铁路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6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铁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万元。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八条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售出车票时起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检票进站起至到站出站时止计算。”

  本案中,被告铁路公司疏于管理,对候车室内地面积水未予及时清除或设置警示标识,致使原告滑倒摔伤,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月月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没有履行必要的监护职责,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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