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工伤认定纠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法院维持,现已生效。
原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对外承包工程、工程建设等。2021年,原告从施工总包单位处承包贵港市覃塘区A项目的劳务,并将该项目主体以外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甘某,甘某安排罗某、江某对其分包的劳务进行管理、安排工作。
2021年12月,丘某由罗某安排在贵港市覃塘区A项目做杂工,由江某通过微信支付劳动报酬。2022年1月,江某微信通知丘某到A项目临时顶岗从事机械操作工作,丘某在操作过程中被砸伤双脚,送至医院救治。
2022年6月,经丘某申请,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丘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原告存在违反法律分包情形,故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丘某的工伤保险责任。2022年8月,丘某到人社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保障部门于同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以人社保障部门为被告、丘某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社保障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丘某的受伤不构成工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社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虽原告与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将其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甘某,而甘某安排罗某、江某对其分包的劳务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后丘某在从事江某安排的工作时因工受伤,故原告作为违法分包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家建立工伤保护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在从事工作工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可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从保护职工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认定情形做了补充性规定,即当存在违法违规转包或者分包情形时,对工伤的认定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即视为用工主体,由其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所以,不管是施工总承包单位还是分包单位,在进行再次分包时,应注意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同时应当为职工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对职工进行充分的职前培训,以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