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交通违法而被罚款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行为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形,交警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幅度适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2年9月27日,陈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到钦州城区一个交叉路口时,与郭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搭乘小孩花花发生碰撞,造成郭某、花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事发附近路段的监控显示,两辆电动车碰撞后陈某驾驶电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022年11月25日,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陈某罚款1000元。陈某不服,申请复核,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罚决定。陈某仍不服,于2023年5月19日向钦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钦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知晓事故对方当事人连人带车跌倒,却未下车对对方当事人进行救助,并驾车离开现场,事后亦未报警,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表现。交警支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4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的规定,对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陈某主张,交警支队对其进行双重定责,对郭某一方的肇事责任只字未提,有意偏袒,对其处罚过重。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陈某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是逃逸的典型情形,陈某在发生事故后未积极履行法定的报警、救助、维持现场并等待处理等义务,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不久,钦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本案中,陈某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在发生事故后未积极履行法定的报警、救助、维持现场并等待处理等义务,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交警大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于维持。陈某请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