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能排除执行吗?近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并驳回异议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钦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梁某名下的位于钦州市灵山县某街道31号房。随后,案外人张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张某称,该房产虽然登记在梁某名下,但实质上该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及水电费是由其支付并合法占有使用的,银行贷款也由其偿还。其与梁某是舅舅与外甥的关系,该房屋从2009年购入起,一直由张某占有使用,并缴纳各项费用。为此,张某认为该房屋应当为其所有。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张某不服,于2023年1月5日向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停止执行腾房迁出房屋,并确认灵山县某街道31号房属于张某所有。
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关于张某主张借梁某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能否成立问题。张某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契税、商品房产权确认协议书、法院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证等,但从该些证据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等原始凭证材料记载的房屋买受人或首付款付款人均系梁某,案涉房屋购买时间是2009年1月,从购房至本案审理,贷款的还款时间已经达到14年之久,但张某举证的还款凭证仅有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以及2020年、2021年间的部分还款凭证,且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还款并非是张某转账,而是某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能排除该公司与梁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张某举证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贷款系其支付。张某与梁某之间系舅舅和外甥的特殊关系,商品房产权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借梁某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二、关于张某主张借梁某名义购买房屋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问题。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梁某名下,故所有权属于梁某。即便张某主张借用梁某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属实,其与梁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屋协议也仅具有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张某取得的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张某以借梁某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为由,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不久前,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理评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称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
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梁某名下,故所有权属于梁某。张某与梁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屋协议也仅具有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张某取得的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故张某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